2001年12月7日,仓某立据向李某借款,据中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时间壹年,月息按1.5%计算。仓某,2001.12.7”。届期,仓某未能偿还。2003年9月15日,李某到仓某单位要款时,该单位负责人仇某为平息事态,即主动承诺为仓某代还1万元,并在仓某出具的3.5万元借据上注明“03年10月30日付10000元,仇某,2003.9.15”。逾期,仇某亦未还款。后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仓某偿还借款2.5万元的本息,仇某偿还由仓某转移的债务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