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二奶”现象其实并不是中国特有的,许多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对于类似现象多把它归为“通奸罪”,从而加以调整。“通奸罪”罪名曾经出现在很多国家的刑法典中,例如日本、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都对通奸和外遇等非法同居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和道德观念的改变,现在很多国家都取消了该罪名,因为通奸行为已经渐渐被纳入了道德调整的范畴,个别特殊通奸行为被列入其他的罪名。例如德国在1979年把关于通奸的罪名取消了,但是对于公务员的通奸行为仍然作为“性贿赂”的一种情况加以调整,同样做法的还有瑞士和泰国的刑法典。同时,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还从“贞操义务”方面约束着婚外性行为的现象。例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具体规定了夫妻之间在这方面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根据婚姻的效力,夫妻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
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在这方面尤其突出。由于台商在大陆“包二奶”的现象日趋严重,不仅在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通奸罪名可最多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下监禁,而且在初审通过包括针对台商“包二奶”所修正的《提前清算夫妻财产制度》等重要条文中认为:在一般所称“包二奶”乃系指在台湾仍有婚姻关系之男士,在大陆与大陆女子同居,并提供该名大陆女子一切生活及经济上之需而言。至于,此种“包二奶”之行为,在我国法律上即会“通姦”之要件,而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之“通奸”行为,依我国法律隐可以依刑法第二三九条之规定提出通奸之告诉外,并可依民法第一O五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請求法院判決离婚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赡养費.但依现行两岸分治、我国司法管辖权尚不及大陆之情势而言,纵在台湾的妻子确实掌握先生在大陆“包二奶”之证据,亦无法对先生及该名大陆女子提出刑事通奸之告诉,只能对先生提起民事离婚及损害赔偿之诉讼。这些类似的立法和对策对于我国修订关于“包二奶”的法律有着及其重要的借鉴作用。